《粮食收购许可证》申办条件及审批程序
为贯彻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云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及《国家粮食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依法做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工作,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现将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条件、应提供的书面材料以及审批程序公示如下:
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所经营的粮食规模相应的资金筹措能力,自有经营资金在3万元以上;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符合国家储粮标准和技术规范条件的粮食仓储设施,仓容在5万公斤以上;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具备基本的粮食质量检验检测仪器及相应能力的检验人员、保管人员。
常年收购量低于5万公斤的个体工商户无需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二、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工商登记部门的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符合储粮条件的仓储设施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五)具备粮食质量检验检测仪器的证明材料及检验、保管人员的相关材料;
(六)服从国家宏观调控需要的承诺书。
三、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审批工作的一般程序:
(一)由申请人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统一格式的申请书,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二)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审批经办人(以下简称:经办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存在错误,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且不能当场修改完善的,必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或者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必要时发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三)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无论受理与否,都必须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经办人收到材料的书面凭证;
(四)经办人对申请书的内容进行形式审查,应当场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经办人不能当场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在接到申请后的五日内作出是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
(五)自受理之日起,受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应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若不能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必须在十五日内作出并通知申请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时,必须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受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审核结果进行公示。